被疫情“虐”的第三个年头,庆幸生为中国人,遇到任何风浪总有国家为我们保驾护航!在需求收缩等经济压力下,我们的国家出台了很多,有利于企业持续发展的税费支持政策。今天抽空收集整理了一下2022年的税收新政以及延续实施下来的税费相关政策。
一、关于增值税
1.1 2022年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1.1.1享受主体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
2)制造业等行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企业)。
3)批发零售业等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 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
以上都包括个体工商户。
1.1.2优惠内容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3)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4)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5)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6)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 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1.1.3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进度的公告》( 2022年第1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 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 行业范围的公告 》( 2022年第21号)
1.2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政策
1.2.1享受主体: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
1.2.2优惠内容
自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
2022年2月纳税申报期至《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发布之日(2022年3月3日)已 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1.2.3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1.3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1.3.1享受主体: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1.3.2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 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
1.3.3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 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1.4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1.4.1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1.4.2优惠内容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注:自2021年4月 1日至2022年3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1.4.3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 公告》(2022年第15号)
1.5 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1.5.1享受主体:提供符合条件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1.5.2优惠内容
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5.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
1.6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1.6.1享受主体: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1.6.2优惠内容
1)自2019年4月 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2. 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1.6.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 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2019年39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87号)
1.7 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1.7.1享受主体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1.7.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 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1.7.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年第 18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55号)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2.1 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2.2.1享受主体:中小微企业
2.2.2优惠内容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 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2.2.3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 关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12号)
2.2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2.2.1享受主体:科技型中小企业
2.2.2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2.2.3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 2022年第16号)
2.3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2.3.1享受主体:小型微利企业
2.3.2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3.3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2.4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2.4.1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2.4.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4.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2019年第60号)
2.5 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2.5.1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支出用于目标脱贫地区扶贫的企业
2.5.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5.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年第 1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49号)
三、关于个人所得税
3.1 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3.1.1享受主体: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3.1.2优惠内容
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儿1000元/月的标准定额扣除。
3.1.3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 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3.2 支持疫情防护救治等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3.2.1享受主体
2)获得单位发给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 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 (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3.2.2优惠内容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 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2.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3.3 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3.3.1享受主体: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和天 使投资个人
3.3.2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4)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3.3.3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2022年第6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13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 55号)
3.4 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3.4.1享受主体:居民个人
3.4.2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 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3.4.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164号)
3.5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3.5.1享受主体:居民个人
3.5.2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在2022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规定计算纳税。
3.5.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164号)
3.6 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3.6.1享受主体:符合居民条件的外籍个人
3.6.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5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 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 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
3.6.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1年第43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164号)
四、其他
4.1 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政策
4.1.1享受主体:纳税人购置的符合条件的乘用车
4.1.2优惠内容】
对购置日期在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内且单车价格(不含增值税)不超过30万元的2.0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4.1.3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减征部分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22年第20号)
4.2 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4.2.1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4.2.2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2.3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 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4.3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
4.3.1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 业、个体工商户)
4.3.2优惠内容
在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基础上,延缓缴纳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政策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政策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限为6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相应月份或者季度的税费。
4.3.3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4.4 阶段性缓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政策
4.4.1享受主体
1)困难行业所属企业。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 铁路运输5个特困行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纺织服装、服饰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录音制作业,文化艺术 业,体育,娱乐业17个困难行业。上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单位,参照企业办法缓缴。
2)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3)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
4.4.2优惠内容
1)困难行业所属企业,可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其中养老保险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所有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保费单 位缴费部分,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期间免收滞纳金。
3)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具体落实以本地实施办法为准。
4.4.3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 2022〕23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 2022〕16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 2022〕 31号)
4.5 阶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
4.5.1享受主体
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统筹地区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 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4.5.2优惠内容
1)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自2022年7月起,对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缓缴3个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参照执行。
4.5.3政策依据
《国家医保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 段性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的通知》(医保发〔 2022〕21 号)
4.6 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4.6.1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 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 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 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4.6.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 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4.6.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22号)
4.7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4.7.1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4.7.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 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 在3年( 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4.7.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1年第1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9〕22号)
4.8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4.8.1享受主体: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4.8.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 36个 月)内按每户每年 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4.8.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 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 21号)
4.9 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4.9.1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4.9.2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 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4.9.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 21 号)
4.10 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政策
4.10.1享受主体: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4.10.2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 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4.10.3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20 号)
4.11 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印花税政策
4.11.1享受主体:运营高校学生公寓的纳税人
4.11.2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2)自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11.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14号)
4.12 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4.12.1享受主体:运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纳税人
4.12.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 1日至2023年12月 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12.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9〕11号)
4.13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4.13.1享受主体: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4.13.2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13.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 12号)
4.14 商品储备免征印花税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4.14.1享受主体: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4.14.2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 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14.3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2022年第8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77号)
4.15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
4.15.1享受主体: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 业、个体工商户)
4.15.2优惠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1年第30号)规定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4.15.3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 2022年第2号)
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4.16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4.16.1享受主体: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4.16.2优惠内容
自2022年5月1日,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按照现行阶段性降率政策规定,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在省 (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本地具体费率由各省 (区、市)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 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4.16.3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 2022〕 23 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8〕 25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7〕 14号)
以上2022年新政及延续下来的税费政策,具体的条款及享受条件请详细查阅相应的政策支持文件,具体以政策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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